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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维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维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时光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86号原告:北京维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57号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杨群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广益,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光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57号-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兼第三人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华,总经理。原告北京维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时光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维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广益,被告北京时光驿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驿站酒店管理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华弘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康酒店管理公司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华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四川华弘公司,租期十年零九个月,租赁期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免费装修期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2011年5月24日,四川华弘公司在装修期间,以原告未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为由,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租赁许可证提供之日起顺延2个月免费装修期,如2011年6月25日仍未提供,按实际天数顺延。2011年11月10日,四川华弘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涉诉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权授权给被告,由被告履行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并全权负责涉诉房屋的经营管理。2012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时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影响其开业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将房屋装修免租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即从原合同签订日2011年1月15日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止,总计延长13个月5天),以此作为对被告的一次性补偿,双方在以前就原合同出现的争议问题已全部解决。2012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催告函》,要求原告在2012年7月24日前提供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所需要的××大街××号院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材料,原告如在要求的时间内仍未办理,被告拒交房屋租金,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外,还将自2012年6月3日起,将客源损失按每日5万元向原告索赔。在此过程中,原告不得不多次让步,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工商管理分局调取被告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时发现,被告获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即被告应当在2012年年初就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所需要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说明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材料的来源,未果。2016年1月13日,被告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初即绕过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了办理特许行业许可证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材料。但被告为达到延长免租期的目的,在已经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原告未提供为由,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总计延长免租期长达13个月,后又以同样的理由迫使原告继续减免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2、被告时光驿站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维康酒店管理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405万元,第三人四川华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时光驿站酒店管理公司辩称:1、根据2011年1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有提供相应的证照让被告办理营业手续的合同义务。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不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使得被告不能办理营业所需要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造成被告不能如期开业,导致被告的装修损失、人员工资损失、营业损失近1000万元。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在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确认因为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的手续,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原告同意将原合同免租期延长到2012年6月30日,以此作为原告对于被告因为上述事由而影响被告营业的补偿。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存在违约行为是客观事实,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也是事实,原告为此用免租期补偿被告,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第二条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都在涉诉房屋内办公,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经营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告也从事酒店行业,应该知道酒店开业经营需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告也早就知道被告取得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所需要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原告在2016年才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华弘公司述称:《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为原、被告双方,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维康酒店管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四川华弘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下同)××大街××号院的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乙方用该房屋进行酒店经营。该房屋实际使用面积约4550平方米。使用范围包括×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号楼(地上二至五层),×号楼(新建钢架结构,地下一层,除甲方消防水池、机房及电梯井道外,第一层西北角),使用范围详见附件所示平面示意图或乙方出具的排房图。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性质为国有产(军产)。甲乙双方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加盟(汉庭、如家)连锁酒店及相关配套经营使用,并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屋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甲方于2011年1月15日(交房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该房屋租赁期十年零九个月,租赁期起始日为201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甲方同意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25日为乙方装修期,该期间甲方不得收取乙方的租赁费用(乙方装修期间的水电气暖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租赁费用为¥3700000元/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租赁费用为¥3922000元/年;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租赁费用为¥4157320元/年;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租赁费用为¥4406760元/年。房屋全部交付后,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承诺的原因出现阻碍事由,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目的对外经营的,乙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在阻碍事由存续期间,甲方免收乙方房屋租金;如因甲方过错导致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遭受的相关损失。遇上述情况,自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之日起满30日,甲方仍未解决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尚未使用的款项,并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房屋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因经营需要出租客房。乙方为属地化经营需要,将该房屋所在地注册酒店项目管理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甲方同意在该酒店项目管理公司注册完毕后,签署补充协议并明确同意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该酒店项目管理公司,甲方开具的租赁费用发票抬头以该酒店管理公司名称为准,亦由该酒店项目管理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但乙方应为(子公司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保证(子公司或分公司)为合法经营的中国内资公司。若甲方出租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或提供的房产证导致乙方无法在该房屋所在地办理相关证照和营业手续的,甲方承诺负责办理该房屋类型变更手续或尽快办理产权证,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因此延误租期免费顺延。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同日,维康酒店管理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四川华弘公司。2011年5月24日,维康酒店管理公司(甲方)与四川华弘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1年1月份签订北京军区空军××大街招待所部分房屋的租赁合同,现因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甲方没有按时提供,影响乙方的装修施工及人工工资,导致乙方无法按原计划开业。为补偿乙方的损失,现甲方同意在租赁许可证提供之日起顺延2个月免费装修期,承诺在2011年6月25日前提供给乙方。如2011年6月25日仍未提供,按实际天数顺延(此顺延天数是在2个月免费期的基础上顺延)。2011年11月10日,四川华弘公司向维康酒店管理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四川华弘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与维康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关于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部分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现四川华弘公司全权授权时光驿站酒店管理公司全面履约该《房屋租赁合同》,并全权负责所租房屋的酒店经营管理。2012年5月16日,维康酒店管理公司(甲方)与时光驿站酒店管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1月15日同四川华弘公司(下称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原合同),甲方将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乙方。因公司变更,原乙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全权授权乙方全面履行原合同,对此甲方同意且无异议。此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承担原乙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就因故延长免租期等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因为甲方未能及时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的手续,影响了乙方的经营,甲方同意将原合同房屋租赁装修免租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即从原合同签订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此作为甲方对乙方因上述事由而影响乙方营业的一次性补偿,原合同承租房屋的租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本补充协议生效日起,双方在以前就原合同出现的争议问题已全部解决,今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再次提出,用于对抗本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另查,201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为时光驿站酒店管理公司出具《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2012年6月28日,时光驿站酒店管理公司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庭审中,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四川华弘公司将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依据,原告称《补充协议》第二条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胁迫的情形。第三人在2011年5月24日以原告没有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影响其施工及工人工资为由,迫使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顺延两个月的免租期。2011年12月,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欺骗原告称未取得,给原告施加压力。2012年4月20日,被告为达到延长免租期的目的,向原告致《催告函》。在被告施加巨大压力下,原告被迫于2012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免租期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该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2012年6月28日,被告已经实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但仍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原告称根据2011年1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年租金为每年370万元,被告通过欺诈、胁迫方式获得13个月5天免租期,计算出租金损失为40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欺骗原告,迫使原告签订2012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且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取得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被告称2011年1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第10.4条约定的“办理相关证照和营业手续”是指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因要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有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被告在2012年5月底申请了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提交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非原告提供,而是被告自己找代办公司办理的。原告认可被告取得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非原告提供。原告称,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向部队申请过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因被告阻碍,一直未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关于被告开业时间,被告称其自2012年6月30日开业,一直经营至今。原告称被告一直在经营,但不认可被告为2012年6月30日开业,认为被告2012年7月仍要求原告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说明被告不是正规开业。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原告称其在2015年7月21日调取被告工商档案时才知道被告办理完毕特种行业许可证,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被告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故原告未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补充协议》,《房屋交接确认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承租涉诉房屋经营酒店,原告有义务向第三人提供办理相关证照和营业执照的手续。因原告未能按时提供涉诉房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原告承诺因其未能及时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的手续影响乙方经营,故将《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免租期延长。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原告要求撤销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开业,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的开业时间,但认可被告一直在涉诉房屋内经营。原告作为酒店管理公司,应该了解酒店开业必须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告应该在2012年6月即知道撤销事由,但原告直至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维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原告北京维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