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武莉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住所地本市。经营业主王传德,男,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朱有食,总经理。上诉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两名被告的住所地、租赁物的使用地均不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根据法律有关“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条已约定“如双方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