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54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正月初二,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初九订婚,此后双方同居并一起外出打工,于2004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甲,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草率同居,原告对被告性格不理解,被告脾气暴躁,只要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比较典型的如双方结婚时置办家具,被告认为床买贵了,在街上对身怀七个月身孕的原告暴打一顿。还有一次,原告生儿子朱甲时生了好几天,被告嫌弃原告没用,对原告扇了两耳光。大概2008年有一次被告用刀砍原告,没有砍到,把自己的小手指头砍掉了。被告不分场合,不分时间,白天晚上都会动手打原告,打过之后,被告又跪地求饶,一次一次,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始终不知收敛,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2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期间甚少联系。2014年的大年三十晚上,两人打了一晚上的架。后两人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由于抚养费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为了小孩着想也不应该去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2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日生育儿子朱甲。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很少联系,导致夫妻双方未能及时沟通。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0月12日在高安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又生育一个儿子,应该说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引起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因此,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然而判决之后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缺乏沟通。而夫妻之间应当及时的交流,消除误解,同时要相互尊重、包容、信任,遇事多冷静处理,并充分考虑自身的行为对孩子产生的影响。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曾作出过努力请求原告原谅,并且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综合进行分析,确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被告应当多给原告关心,多体谅、信任、力所能及地帮助原告,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给小孩一个温暖幸福的成长环境。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晓 军审 判 员 王 荣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