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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艳茹诉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卫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茹,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卫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476号原告徐艳茹,女。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清。委托代理人薛汉玲。被告郝卫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海燕。委托代理人XX,男。原告徐艳茹诉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郝卫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茹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汉玲,被告郝卫锋,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茹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50分,被告郝卫锋驾驶车牌号为豫MT72**的小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草堂路口处时,与原告徐艳茹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卫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悉,豫MT72**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公交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郝卫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10526.08元;2、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后我们积极配合治疗。车辆在人寿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郝卫锋辩称:事故后垫付9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保险合同在审理中应得到法庭尊重。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原告诉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具体意见辩论时展开。原告的诉求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50分许,公交公司豫MT72**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郝卫锋驾驶该车辆,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草堂路口处时,与行人徐艳茹相撞,致徐艳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12016201402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卫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艳茹无责任。事发当日,徐艳茹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4.32元,并于同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6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200.03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肋骨骨折;5、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片,3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2、继续加强肩关节活动,防止肩关节粘连加重;3、如有不适,及时我院复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2月4日,徐艳茹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70元。2014年12月10日,徐艳茹至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花费医疗费174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2、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3、右肩部切口感染。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2月15日,徐艳茹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92.86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感染复发。出院医嘱为:1、口服抗菌药物四周,每两周来我科复查;2、继续主动及被动锻炼肩关节;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4月23日,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艳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5年5月18日出具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艳茹可评定为IX(9)级伤残。徐艳茹支付鉴定费700元。徐艳茹提交天力行(河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均为3500元且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徐艳茹提交三门峡建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徐艳丽在2014年6月、7月、8月月工资均为3500元且在护理徐艳茹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徐艳茹父亲徐士宗(1942年1月15日出生)与其母亲朱俊英(1939年10月9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二人共育有三女,分别为徐艳丽、徐晓丽、徐艳茹。徐艳茹与何俊卫育有一女何雨霏(2000年5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徐艳茹提交何俊卫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往返于三门峡、郑州、许昌地区的火车票8张,金额合计1125元。徐艳茹提交王建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因事故住院租用王建华所有的非营运车辆豫MN79**、租金2000元。另查明:1、豫MT72**号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事故发生后,郝卫锋向徐艳茹支付医疗费9000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卫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给原告徐艳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郝卫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同被告郝卫锋均为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双方关系及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豫MT7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结束治疗并于2015年5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损失方明确,故其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70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40元。4、误工费:原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动报酬的减少,误工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3天;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水平,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5576元÷365天×243天=17027.31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5576元÷365天×92天=6446.5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构成伤残9级,故其赔偿系数为20%;原告请求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时原告父亲徐士宗年满72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为7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人数为3人;原告母亲朱俊英年满74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年限为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人数为3人;原告女儿何雨霏年满15岁,其被抚养年限为3年,抚养人数为2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7年÷3人×20%+15726.12元/年×5年÷3人×20%+15726.12元/年×3年÷2人×20%=17298.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0000元较为合适。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920元较为合适。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91259.61元。被告公交公司、郝卫锋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因被告郝卫锋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郝卫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郝卫锋多支付给原告的8300元,由原告在抵扣被告公交公司、郝卫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予以返还被告郝卫锋。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中的2434.2元,合计110000元;在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6701.21元-10000元)+2760元+1840元+(17027.31元-2434.2元)+6446.55元+17298.74元+920元]=70559.61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合计应赔偿原告190559.61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艳茹各项费用总计190559.6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卫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徐艳茹负担2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郝卫锋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