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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许自业、李书琼、许天恩、许联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许自业,李书琼,许天恩,许联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金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崇民,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庆仁,系该行职员。被告:许自业,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书琼,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天恩,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联侨,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许自业、李书琼、许天恩、许联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业、李书琼、许天恩、许联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自业、许天恩、许联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许自业的惠农卡内开设贷款种类为最高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贷款类型为农户小额贷款,核定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双方另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许天恩、许联侨为被告许自业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书琼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许自业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自业于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8月8日自助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2笔,金额各为25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7日及2015年8月8日。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许自业未能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许自业、李书琼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起诉之日约6500元);2.被告许天恩、许联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自业、李书琼、许天恩、许联侨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向本院提供: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许自业、李书琼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自业、李书琼主体适格;3.被告许天恩、许联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二被告的身份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许自业(共同还款人李书琼)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许天恩、许联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5.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及被告许自业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自业、李书琼、许天恩、许联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自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自业、许天恩、许联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自业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实际执行年利率7.8%。合同约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实际执行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许天恩、许联侨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许自业与被告李书琼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李书琼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许自业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许自业自助办理借款两笔,分别是2014年8月7日借款25000元、2014年8月8日借款25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8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自业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许自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自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书琼与被告许自业系夫妻关系,且其已明确知悉上述借款并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被告李书琼也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许天恩、许联侨应对被告许自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自业、李书琼、许天恩、许联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自业、李书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许天恩、许联侨对被告许自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许自业、李书琼、许天恩、许联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