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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政明与吕福成,张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明,张宝成,张宝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政明,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宝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泓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韩东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政明与被告张宝成、张宝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政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张宝成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宝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明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宝成驾驶×××号宇通牌重型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泰城附近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宝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66.07元、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3083.25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3元/天×90天)、鉴定费3330元及诉讼费。被告张宝库辩称:因被告投有保险,所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张宝成辩护意见同被告张宝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政明、被告张宝库为证明各自诉辨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政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宝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宝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及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张宝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3766.07元。被告张宝库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票据中的2张病例复印费26.50元即53元不在理赔范围内,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证据4、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哈尔滨市农垦公安局香坊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2份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哈尔滨。被告张宝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有项目经理部公章,无经办人及法人签字,原告应提供其纳税证明及劳务合同以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情况,对暂住证无异议,但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因该合同无双方手印。证据5、护理人员刘政君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上述人员。被告张宝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及司法鉴定费用为3330元。被告张宝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中评定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它无异议。被告张宝库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政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张宝库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张宝库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5、证据4中的暂住证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宝库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无双方手印但有签字,不影响其合同效力,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质证有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评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5时15分,被告张宝成驾驶其雇主被告张宝库所有的×××号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泰城附近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沿香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及其驾驶员刘政刚(已另案审理)、乘车人刘斯淇(已另案审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9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3713.07元,另支付打印费53元。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被告张宝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政刚不承担责任、刘斯淇无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A),其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因原告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刘政明右下肢静脉血栓属拾级残;2、伤后叁个月行医疗终结;3、壹人护理叁拾日;4、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支持营养叁拾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3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36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5233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故被告张宝库作为被告张宝成雇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库承担。在具体赔偿数额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应43766.07元,其中2000元(10000元×2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剩余41766.07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7000元(110000元×20%-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余款2821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1308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08.99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支付的打印费53元,系此事故中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张宝库负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330元因其部分鉴定要求未被评定,故需自负其中的600元,余款2730元由被告张宝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政明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政明残疾赔偿金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政明112346.31元;三、被告张宝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政明打印费53元、司法鉴定费2730元,合计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原告刘政明负担50元,被告张宝库负担3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刘迎革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