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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玉清诉翟大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翟大保,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374号原告刘玉清,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党勇,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大保,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春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玉清诉被告翟大保、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苗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委托代理人党勇、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清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200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为2%。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翟大保、刘春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偿还过借款本金20000元,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翟大保、刘春花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出示借款单复印件两张,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翟大保归还的是另一笔债务。被告翟大保、刘春花质证认为: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两张借条是之前欠下的利息,又出据的借条。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银行回单三张,证明2015年-2016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本金。2、出示银行回单二十张(其中两张破损,1张给刘玉清转账回单,金额35000元,4张翟玉保的转账回执单,15张给刘建国转账回单),证明向刘玉清支付了144000元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收到的20000元为利息,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20张银行回执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翟玉保给刘玉清转账350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债务,对于给刘建国19张条据因其是被告翟大保与案外人刘建国的经济往来,且刘建国与被告有借贷关系,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有被告翟大保、刘春花的签字捺印,且被告翟大保、刘春花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借条复印件中的35000元证明被告是归还另一笔债务,借条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2月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银行回单三张,证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30日、2016年1月9日被告翟大保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刘玉清账户(账号×××)共计2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翟大保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刘玉清账户(账号×××)3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银行打款凭证收款人为刘建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0年6月26日原告刘玉清在札萨克镇台格庙被告翟大保家中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翟大保借款。再查明,被告翟大保、刘春花于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累计向原告李玉清支付利息88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1月9日支付5000元。还查明,翟玉保与翟大保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向原告刘玉清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向原告刘玉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相应证,故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支付利息88000元,被告翟大保、刘春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1月9日支付5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主张为本金,原告主张为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刘玉清的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为利息,予以采信。2010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1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274266.67元(六十八个月零十七天)。被告翟大保、刘春花已支付原告利息108000元,尚欠利息166266.67元。故本院对原告刘玉清诉请被告翟大保、刘春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0元中的166266.6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大保、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清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66266.67元。2016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按20‰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玉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翟大保、刘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