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财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金书清、周姣丽、周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旺民,金书清,周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154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周旺民,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内环西路。被申请人金书清,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资滨居委会。被申请人周姣丽,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资滨居委会。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金书清、周姣丽为周旺民担保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现得知被申请人金书清、周姣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分理处有存款,于2016年4月19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帐户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书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分理处账户622202190600*上存款100000元;对申请人周姣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分理处账户62122********上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