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世传与被告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传,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308号原告陶世传,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波,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陶世传与被告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世传和被告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世传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袁波以为朋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先约定借10万元,早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在原告给其汇款时,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帮忙再借10万元,并承诺暂用两天还钱,共计转帐2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也不给原告出具条据。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4分利息计算。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及电话费用共5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波辩称,我以前不认识原告,借钱的原因是,原告的侄子陶学林在西安包工需要钱周转,陶学林和本被告叔是亲戚关系,本被告和陶学林2009年就认识,双方之间就有经济来往,陶学林欠本被告钱,本被告问陶学林要钱,陶学林没有钱,陶学林的母亲和陶学林给原告打电话让到西安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和陶学林互相不信任,2014年10月19在西安通过本被告和李大旺给原告打条子借了这笔钱,李大旺打了104000元的条子,本被告给打了100000元的条子,20万元的本金打在本被告的账户上属实,本被告立即转给陶学林做工程的一个人,本被告在借款中起的是中间人作用,钱打本被告账户上属实,但本被告转给他人了,但钱不是本被告用的。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陶世传与案外人陶学林是叔侄关系,与被告袁波认识。被告袁波与案外人陶学林是朋友关系,从2009年起两人之间就有债权债务往来。2014年被告袁波向案外人陶学林索要欠款,因案外人陶学林无钱偿还,案外人陶学林和其母亲就给原告陶世传打电话向其借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由于原告陶世传对案外人陶学林不信任,不同意向其借款。案外人陶学林的母亲就给原告陶世传人做工作,称被告袁波在旬阳县某单位有固定的工作,有偿还能力,你可以把钱借给被告袁波。原告陶世传就同意将款有偿借给被告袁波。2014年10月19日被告袁波向原告陶世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陶世传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袁波。利息,肆仟元整,共计壹拾万肆仟元整,2014年10月19日。还款日:2014年10月25日。”在欠条上加按了被告袁波的指印。当日原告陶世传在向被告袁波汇款时,被告袁波向原告陶世传提出再借10万元用两天时间,并承担利息,共20万元。原告陶世传同意后就于当日通过陕西信合给被告袁波的账户上汇入了2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到期后原告陶世传多次向被告袁波催要借款,被告袁波借故推托,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的:1、原告提交的被告袁波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提交的其转账汇款回单一张;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借款的数额问题。三、借款的利率和索要欠款受到的损失问题。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通过陕西信合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款20万元。此款已到达被告的账户上,因此原告和被告的借贷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借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只承认告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是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帐汇款20万元,双方借款实际发生的是20万元。被告承认原告给其汇款20万元,但否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就应当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对原告向其汇款20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三、关于借款的利率和原告索要欠款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率年为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索要债务所受到的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此项请求不当,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世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世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00元,由被告袁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显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