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南阳市卧龙区Y006沟安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南侧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靳某相撞,造成靳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南阳市卧龙区Y006沟安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南侧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靳某相撞,造成靳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赔偿金15.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近期照片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未发现张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将伤者送至医院,民警遂通知张某甲及伤者的家属一同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4)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赔偿金15.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且受害方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2016年1月12日7时许,我和靳某还有宋某一起步行至安皋水厂(甜源饮品有限公司)时,不知道怎么回事靳某突然头朝西落在我前面,后一辆电动车也倒在靳某前面三四米的位置,我看靳某躺在我前面一动不动,我就大声呼喊靳某,那个骑电动车的人从地上起来后先把电动车扶起来后到靳某跟前摸住靳某喊:大姐、大姐。靳某没有回答,我看情况不对,我就赶紧掐靳某的人中,我看靳某没有反应,我还在喊,南边的邻居听见我的喊声后也过来,之后有人拨打120电话求救了,120赶到后把靳某拉走了,那个骑电动车的人也跟着120去医院了。(2)证人宋某证言:2016年1月12日7时许,我们三人靠路西侧沿着沟安路由北向南步行至甜源饮品有限公司南侧时,我后面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把我前面步行的��某撞翻在地,我和张某乙喊靳某,咋喊也喊不醒靳某,随后我也没报警就回家了,后面的情况我都不清楚了。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大约7时许,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安皋街北头水厂(南阳甜源饮品有限公司)南侧时撞住一位沿敖山庄至安皋街道路自北向南步行的老大姐,我撞住的那位行人和我是同向,我不知道我所骑的电动车什么位置撞住对方什么部位了,我驾驶我的电动车走着走着我摔倒后才发现是我骑车撞住人后才摔倒的,不知道(谁报的警),我不懂得(报警),那会迷了。4、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时间2016年1月14日10时0分许,靳某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后死亡。证明靳某死亡时间及原因。(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6)第FC035号,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张某甲承担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包括事故地点、电动车碰撞位置细节及死者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