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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6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9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张某甲于1999年11月14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乙于2001年10月27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前互不了解,接触较少,没有婚姻基础,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喝酒回家很晚,影响了孩子的休息和学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9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张某甲于1999年11月14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乙于2001年10月27日出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通过双方的相互了解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都应静心换位思考,双方多思己过并予改正,双方相互多一份谅解,多一份宽容。本院相信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