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彭绍龙与彭贵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龙,彭贵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386号原告彭绍龙。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彭贵喜。委托代理人唐勋。原告彭绍龙诉被告彭贵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和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红丽、李兰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舒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龙诉称:被告彭贵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5000元,本息共计575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贵喜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第二、本案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原告本人支付,且本案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责任,其追索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二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与被告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且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因原告没有提出具体金额及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可。结合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按借款总额的3%每月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若被告不依本协议的约定付足任何款项,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案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在合同签订当天将借款金额5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此借款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3%),但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的利息30000元(500000×月利率2%×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借期内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2个月的逾期利息20000元(500000×月利率2%×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借款的后续逾期利息按照此标准从2016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该项费用没有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贵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绍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的利息50000元,共计550000元(后续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绍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970元,由被告彭贵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