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0日10时许,在264省道龙口市黄城车站西老杨烧烤处,被告人刁某某驾驶鲁YXM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步行的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受伤,吕某某与被告人刁某某理论此事时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1月19日,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III-IV级狭窄的基础上,因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的刺激,引发冠状动脉性猝死而死亡。肇事后,王某某电话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违反倒车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刁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刁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0时许,在264省道龙口市黄城车站西老杨烧烤处,被告人刁某某驾驶鲁YXM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步行的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受伤,吕某某与被告人刁某某理论此事时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1月19日,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III-IV级狭窄的基础上,因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的刺激,引发冠状动脉性猝死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刁某某之母王某某电话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违反倒车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刁某某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110730.76元之外赔偿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此款含先行已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刁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吕某甲证言、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及调解书、被告人刁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案发后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能够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刁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是在伤病并存的情况下死亡,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