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9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曾因盗窃于2004年2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4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6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25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阳光巴黎171号店面“故乡里”韩国料理店,趁被害人金某睡觉之际,扒窃走被害人金某放于身边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无法估价)。2.2014年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粮食局宿舍“朝阳”电动车维修中心,趁被害人赖某离开之际,盗走其放于店内桌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3.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捷腾”毛衫服装店,趁被害人吴某趴在桌上睡觉之际,扒窃走被害人吴某放于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33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石狮市九二路华英巷26号店,趁被害人冯某离开之际,盗走被害人冯某一部白色手机(无法估价)。5.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戴某到泉州市丰泽区津霞街中毅丽景城小区3栋21号“茶会聚”店,趁被害人高某趴在桌上睡觉之际,扒窃走被害人高某放于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61元的“小米”牌手机。6.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东苑新村“12号星座”短期出租店,趁被害人杜某离开之际,盗走被害人杜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15元的“小米”牌手机。7.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丰泉大厦370号“糯米红”酒店,趁被害人邹某2离开之际,盗走被害人邹某2放于店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99元的“HTC”牌手机。8.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石狮市塔前镇“宝塔”大酒店,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扒窃走被害人李某放于身边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无法估价)。9.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石狮市石泉路158号“标迪王”电动车行,趁被害人张某在店门外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白色“魅族”牌MX4手机。10.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石狮市石泉路166号“利盛源”理发店,趁被害人谢某在理发椅上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谢某放于洗衣机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1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泉安路“金龙”皮卡店,趁被害人王某在店门口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于店内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无法估价)。1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到晋江市罗山街道罗裳社区“新达”汽车店,趁被害人蔡某在沙发睡觉之际,扒窃走被害人蔡某放于沙发前茶几桌下层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13.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戴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普贤路61号店面,趁被害人陈某在椅子上睡觉之际,扒窃被害人陈某放于椅子边桌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3934元的黄金项链及一枚价值人民币759.3元的黄金戒指。14.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戴某到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山社区桂华苑9幢39号店面“顶大”水管店,趁被害人蓝某离开之际,盗走被害人蓝某放于收银台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66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综上,被告人戴某共实施盗窃十四起,可查明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6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2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蓝某。另查明,上述第十三起作案中被盗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已被被害人陈某自行寻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蓝某、王某、蔡某、陈某、杜某、邹某2、高某、赖某、金某、李某、谢某、冯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邹某1的证言,监控录像资料,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部分作案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某退赔被害人金英顺、赖雪清、冯春梅、李玉秋、谢婵娟、王雪凤的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吴伟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3元,退赔被害人高小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元,退赔被害人杜志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5元,退赔被害人邹燕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99元,退赔被害人张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退赔被害人蔡叭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陈茂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元,退赔被害人蓝丹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