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304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志瑜,该社职员。被告刘福荣,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凤凰镇九龙村陶溪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624211977********。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温志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福荣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放贷给被告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福荣因做煤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1日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原告审查后,于2014年8月31日将2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并确定年息为7.2%,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借款,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的借款行为与原告的放贷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被告理应依约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息7.2%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刘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梓附法律条文:附:本案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器件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额约定或者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