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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小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平顶山市卫东区极度空间网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平顶山市卫东区极度空间网吧,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小字第241号原告张春霞,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东京。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极度空间网吧,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负责人张建。第三人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飞虎,经理。原告张春霞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极度空间网吧(以下简称极度空间网吧)、第三人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马东京,被告极度空间网吧的负责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良基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霞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购买了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良基商住楼二楼二层D7、D8的两套商铺,每套面积12.82㎡;被告一直租用原告购买前的商铺,原告购买后,多次找被告的负责人协商,但被告一直没有将租金交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房租10500元,利息3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极度空间网吧辩称,被告不同意再支付房租,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良基商住楼二楼整层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已向该公司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房租,而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良基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良基底商住宅楼2层B2房屋的业主邓晓辉与本案第三人良基地产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良基底商住宅楼2层B2的房屋委托给第三人良基地产经营,双方就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方式等经行了约定;邓晓辉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1.34平方米,双方约定经营收益为每月租金478元;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为一年。委托经营期满后,该双方未再续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但实际上仍按照2011年11月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有关内容履行。另良基底商住宅楼2层其他业主与第三人良基地产之间亦在使用此委托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的经营人张建承从第三人处承租了良基底商住宅楼2层整层,用于经营网吧,至今仍在承租使用,2015年7月14日,张建与第三人良基地产签订的协议书,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日,本案原告购买了良基底商住宅楼2层D7、D8的房屋,(该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82㎡),现原告张春霞以其购买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极度空间网吧支付已经发生的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张春霞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良基底商住宅楼2层的房屋,各业主与第三人良基地产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进行委托经营、租赁,虽然在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订,但实际上仍然在按照协议履行,故各业主与第三人良基地产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张春霞2015年3月3日购买并取得了良基底商住宅2层D7、D8房屋的所有权,其未举证证明解除了与第三人良基地产之间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故其亦应该受该委托经营法律关系的制约,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第三人良基地产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由于第三人良基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D7、D8房屋委托经营收益约定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其他业主的委托经营收益情况进行计算(邓晓辉房屋面积11.34㎡,收益为每月租金478元),第三人良基地产应向本案原告支付的房屋委托经营收益(2015年3月3日——2015年10月3日期间)为10807.7元(478元÷11.34㎡×25.64㎡×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霞房屋委托经营收益(2015年3月3日——2015年10月3日期间)10807.7元。二、驳回原告张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培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馨方附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