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慧民与吴作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民,吴作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重字第00016号原告张慧民,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男,汉族,1953年9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吴作章,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宋天义,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民与被告吴作章合伙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444-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慧民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驻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44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对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作章对该判决又提起申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89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民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吴作章及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西平县出山镇菜坡村委小张庄砖厂。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资产共有,盈亏和亏损同等分配。但在经营尚未正常时,被告就提出退伙,要回其出资款2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退伙的要求,并于2009年5月9日经银行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后被告说有人愿意买厂,与原告商量将砖厂转让。经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与他人以95万元的价格达成砖厂转让协议,被告收取95万元后,仅将原告的合伙出资及部分转让盈利款支付给原告,但在砖厂转让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退伙款20万元及合伙出资之外的投资款11694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20万元和原告25万元合伙出资之外的投资款116940元及利息及被告少分的卖窑款5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2013)驻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的全部合伙投入资金及盈利已全部收回,20万元是原告交来的入股金,这在清算时已清算完毕,不存在退还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张慧民)提供相关手续及营业执照,在西平县出山镇菜坡村委小张庄村旧砖厂组建西平县慧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甲方(吴作章)提供固定资产价值50万元,乙方付给甲方资金25万元。该公司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甲、乙双方同等分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给付被告款5万元。2009年2月22日给付被告款1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18日、2009午4月23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21日向西平县慧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入现金50000元、50000元、10000元、26040元、1000元、3500元、6400元、50000元,计196940元2009年5月9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款20万元,综上,原告先后共投入546940元。因国家政策调整,没有相关手续,不得生产粘土砖,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卖掉砖厂。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与杜海亮、苏长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所拥有的砖厂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海亮、苏长龙,原、被告双方对所得款项进行了分配。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汇给原告7万元,合伙期间砖厂聘请由出纳、会计、厂长,双方无退伙协议,无合伙帐目结算清单及合伙盈亏清单。后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原告退伙款20万元和原告25万元合伙出资之外的投资款116940元及利息、原告少分卖窑款55000元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协议及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回执及其投入流动资金的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达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将其原有的砖厂作价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该砖厂为二人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2009年5月9日分别给付其10万元、20万元及被告分八次交到合伙财务帐号上计款196940元的事实认可,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2009年5月18日将经营的砖厂以95万元价格转让给杜海亮、苏长龙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是否支付5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原告称2009年4月21日给付被告2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慧民诉称,2009年5月9日给吴作章的20万元是退伙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之后两人又共同分割转让窑厂的款项,没有形成散伙的事实,该20万元认定是退伙款证据不足。该案应按合伙纠纷处理,双方散伙时转让砖厂的95万元应先除去各人的投入现金部分、入伙资金,余款进行平均分配。因砖厂由被告吴作章主导、控制,吴作章陈述称支付张慧民50万元,张慧民不认可,张慧民认可收到42万元,吴作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慧民收到5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收到42万元。张慧民总投资546940元,其中包括入伙协议时应给付吴作章的25万元,在二人合伙中,张慧民实际投入为546940元-250000元=296940元,吴作章投入资产为50万元-25万元=25万元。双方共投入296940元+250000元=546940元,双方转让砖厂为95万元。扣除总投入余款95万元-546940元=403060元,两人平分每人应得403060元/2=201530元。加上原告张慧民实际投资款,原告张慧民应分得201530元+296940元=498470元,扣除其已得到42万元后为498470元-42万元=78470元,该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该款是二人合伙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中院对案件指定发回重审,所以不存在迟延利息问题,还有其它损失,不予认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作章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慧民合伙款784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8795元,原告负担6263元,被告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金岭审判员 王连生审判员 田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