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东港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牌为辽FB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港市白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街与滨海公路路口处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王某某驾驶的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4.021毫克/百毫升。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30日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百毫升以上,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小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