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进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第00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申请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施工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施工项目为呼市西南二环互通工程,该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管辖明确,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玉泉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上海昊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