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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殷东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东,女,46岁(1969年8月27日出生)(市朝阳区朝新嘉园4楼1单元813号)。因吸毒于1999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殷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殷东于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在××号内被查获。民警当场从上述地点起获毒品10份。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10.78克及海洛因1.51克。毒品已被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张×、金×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殷东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东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并考虑。故判决:被告人殷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殷东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殷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殷东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殷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殷东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殷东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相应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殷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亚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孙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