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希胜,李淑芳,周飞飞,彭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14号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明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希胜。被告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成。被告周希胜。被告李淑芳,女,1960年1月5日出生,系周希胜之妻。被告周飞飞,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彭莹莹,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系周飞飞之妻。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杰公司)诉被告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昌公司)、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越公司)、周希胜、李淑芳、周飞飞、彭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杰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杰公司诉称,被告鹏昌公司先后向刘跃杰、王变琴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隆越公司、周飞飞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希胜及配偶李淑芳、被告周飞飞及配偶彭莹莹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鹏昌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鹏昌公司偿还了借款及违约金。原告向被告鹏昌公司及反担保人追索代偿款项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鹏昌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违约金226500元,共计72265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鹏昌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五或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归还,同时向原告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管理费;3.被告隆越公司、周希胜、李淑芳、周飞飞、彭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鹏昌公司、隆越公司、周希胜、李淑芳、周飞飞、彭莹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鹏昌公司向刘跃杰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5%,原告信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周飞飞、隆越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周希胜及配偶李淑芳、被告周飞飞及配偶彭莹莹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11月25日,被告鹏昌公司向王变琴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原告信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隆越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周希胜及配偶李淑芳、被告周飞飞及配偶彭莹莹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鹏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代鹏昌公司向刘跃杰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违约金114000元,向王变琴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违约金1125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追索代偿款项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鹏昌公司向刘跃杰、王变琴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鹏昌公司追偿,故原告信杰公司要求被告鹏昌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的请求有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收据、转账凭证等为证,且代偿的违约金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越公司、周希胜、李淑芳、周飞飞、彭莹莹作为借款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等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系经营性公司,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资金占用期间有一定的损失,故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265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希胜、李淑芳、周飞飞、彭莹莹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鹏昌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