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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国忠与王平、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忠,王平,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孙国忠,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平,女,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龙潭区火电俱乐部闪光舞厅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5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吉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忠诉被告王平、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忠、被告王平、被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崔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国忠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将经营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闪光舞厅、歌厅、台球厅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由原告负责装修及设备改造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平缴纳租金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设备改造。在租赁期内该房屋被拆迁,该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专修装潢损失、营业损失、设备拆迁损失、职工工资补偿、消防设备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88,889.86元,至今未得到补偿。被告王平待遇协助原告行使索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省电建公司是被拆迁人,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得到300万元拆迁补偿款,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300万元补偿款中应该包含“装修、配套设施”等的补偿,而装修和配套设施的实际投入人及损失人是原告,因此省电建公司的300万元中包含不当得利。被告大江公司是此栋房屋的实际拆迁单位,其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承诺承担火电舞厅遗留问题的现金补偿及实物补偿,但其在未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径行与省电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8,889.86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至今未与拆迁人就已拆迁的涉案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89.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