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民初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薄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薄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第179号原告: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玉田县亮甲店镇杨五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利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农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薄占良,农民。原告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水泥公司)与被告薄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红、被告薄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民权水泥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负责安排车辆负责运送至被告处,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款81946元、运费63148元。该笔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运费40000元。2014年7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1946元、运费23148元,合计105094元,此后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费105094元。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为水泥制造、批发零售等。2、提货卡片一份,证明至2014年7月3日被告薄占良欠原告81946元,薄占良签字。薄占良签字后又记载欠运费,共计欠款105094元。被告薄占良辩称:1、我不欠原告的水泥款及运费,原告生产水泥,武清崔黄口马秀清需要水泥,我才从中介绍搭桥,只是起到中介作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诉称我欠其水泥款及运费不属实。水泥是给天津杨村一个工地用的,我想从��赚点提成,但是工地的钱没上来,自己的东西都搭进去了。2、原告所发水泥货物,是将水泥直接运送到武清马秀清施工队场地。运费直接由收货方付给,与我无关。3、我记得是八万一千多的水泥钱,但是这个水泥是给天津杨村马秀青的工地用了。原告诉状中写的已经支付四万元钱是我还的。被告薄占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薄占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到现在我应该是欠他八万多元,水泥款的数额对。2014年春天交厂子20000元,不是40000元,原来帐上还有20000元,其他没有异议。提货卡片上的字是我签的。后边内容是不是后加的我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民权水泥公司系经营水泥制造、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薄占良多次从原告购买水泥,至2014年7月3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薄占良共欠原告水泥款8194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是对从原告处拉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的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水泥是运送到武清马秀清施工队,被告只是从中介绍搭桥,只是起到中介作用,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运费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占良给付原告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522元,由原告玉田民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薄占良负担2746元,被告薄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审判员  李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