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义与邓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义,邓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财保29号申请人王义,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旭春,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增,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申请人王义因与被申请人邓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邓增名下车牌号为蒙XXXX**号丰田越野车一辆的车籍予以查封。担保人荣誉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蒙XXXX**号宝马车一辆为申请人赵海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荣誉名下车牌号为蒙XXXX**号宝马车一辆的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抵押;二、对被申请人邓增名下车牌号为蒙XXXX**号丰田越野车一辆的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铁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