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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韦祖应、刘志仙与何某1、韦某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韦某1,韦福艳,韦祖应,刘志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1,男,1999年7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广南县。法定代理人何某1,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系韦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福艳,女,1996年11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广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祖应,男,194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仙,女,194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成,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某1、韦某1、韦福艳因与被上诉人韦祖应、刘志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八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对上诉人何某1、韦某1、韦福艳及其代理人罗光礼,被上诉人韦祖应、刘志仙及其代理人王贵成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韦功勇系原告韦祖应、刘志仙之子,原告韦祖应、刘志仙生育了包括韦功勇在内的六个子女,被告韦某1、韦福艳系韦功勇与被告何某1的子女。韦功勇受雇于黄永章、苏德敏到天等县东平南务村农宁屯砍树,韦功勇因砍树受伤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重型颅脑损伤及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1月9日死亡,住院期间老板黄永章、苏德敏为其支付医疗费84523.70元,韦功勇因砍树死亡一事,经被告何某1申请,于2015年1月11日由东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何某1及被告韦某1与老板黄永章、苏德敏达成东调字(2015)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了天等县东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且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约定“黄永章、苏德敏同意赔偿韦功勇死亡所有费用48万元,签协议当天黄永章、苏德敏先付给何某1第一次赔偿款20万元,到2015年2月17日付清给何某1剩余赔偿款28万元,黄永章、苏德敏所付韦功勇在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4523.70元不计在赔偿款48万元人民币内”,签协议书当天,被告何某1及被告韦某1收到黄永章、苏德敏支付的韦功勇死亡赔偿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苏德敏打入何某1农行账户(账号:62×××74)人民币271200.00元。另查明,韦功勇与何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韦祖应、刘志仙及被告韦福艳均认可被告何某1及韦某1签订的东调字(2015)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韦功勇的丧葬费是被告何某1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方实际获得多少赔偿款的问题。东调字(2015)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黄永章、苏德敏同意赔偿韦功勇死亡所有费用48万元,签协议当天被告何某1与韦某1领取了20万元,协议还约定到2015年2月17日付清给何某1剩余赔偿款28万元,经原告方申请,一审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南八宝营业所查询到2015年2月16日苏德敏汇入何某1农行账户人民币271200.00元,故至原告方起诉时,被告方共获得了人民币4712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获得韦功勇的死亡赔偿款48万元及被告方将黄永章、苏德敏为韦功勇支付的医疗费84523.70元到广南县南屏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50452.02元,但证据证明被告方获得的赔偿款为471200.00元,原告方提交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无法证明是被告方去报销并占有该50452.02元,故原告方主张的按赔偿总额人民币530452.02元来分割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对于2015年2月16日苏德敏汇入何某1农行账户人民币2712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何某1陈述271200.00元中20万元是支付韦功勇死亡赔偿款的,其中71200.00元是给其支付伐木工的工人工资的,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赔偿款人民币471200.00元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赔偿款471200.00元是由于韦功勇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调解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应视为对权利人物质及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原告韦祖应、刘志仙作为韦功勇的父母,韦某1与韦福艳作为韦功勇的子女,该四人均可参与分配,虽然何某1与韦功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但原告韦祖应、刘志仙同意其参与平均分割,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韦功勇的丧葬费是何某1支出的,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因韦功勇于2015年1月份死亡,应适用2014年丧葬费的标准24498.50元,故扣除丧葬费24498.50元归被告何某1所有,余款446701.50元由韦祖应、刘志仙、何某1、韦某1及韦福艳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赔偿款89340.30元,因赔偿款已由被告何某1、韦某1领取,且庭审中被告韦福艳表示其与被告何某1共同管理着该赔偿款,法院判决被告何某1返还时,其愿意与被告何某1共同作为返还义务人,故三被告应将二原告应分份额返还给二原告,故原告方的诉求部分有理,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1、韦某1、韦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分别返还原告韦祖应因韦功勇死亡所获赔偿款人民币89340.30元、返还原告刘志仙因韦功勇死亡所获赔偿款人民币89340.30元;二、驳回原告韦祖应、刘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00元,由原告韦祖应、刘志仙承担708.00元、被告何某1、韦某1、韦福艳承担377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何某1、韦某1、韦福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获得47.12万元的赔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后在东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中虽然约定赔偿款为48万元,但上诉人实际拿到赔偿款和伐木工人工资共47.12万元,何某1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了伐木工人蔡某、邵华斌、韦祖华、魏祥、王文等人工资共计7.12万元,有在场人蔡某在工资发放单上签字按手印,该发放单上明确写明黄永章、苏德敏于2015年2月16日将27.12万元汇给何某1,其中20万元是死亡赔偿金,7.12万元是工人工资,蔡某签字代表其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黄永章、苏德敏汇款金额27.12万元,工人工资正好7.12万元,扣除工人工资,剩下的20万元才是死亡赔偿金。二、一审认定丧葬费的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的24498.5元错误,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何某1、韦某1与黄永章、苏德敏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赔偿明细项,但对丧葬费实际是多少黄永章、苏德敏在总额内是予以确认和赔偿的,那何某1办理丧事所支付的费用当然在确定总额内确定,既然20万元死亡赔偿款是确认的,那一审法院又怎么可以按照赔偿标准改变何某1、韦某1与黄永章、苏德敏自愿达成的默示协议呢?2、上诉人仅仅运尸费就支付了3.6万元,而为办理韦功勇后事实际支出达10万余元,法院却对很明确的事实及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改变,属强制改变当事人的合意,是违背客观事实、不合法的。三、原判余款446701.5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分是错误的。1、扣除为办理后事的实际支出10万余元和支付工人工资7.12万元后,何某1实际所得赔偿款是20万余元,一审认定是446701.5元错误。2、韦某1、韦福艳还在广南县三中读书,死者韦功勇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现韦功勇死亡给其家庭和孩子带来毁灭性的灾难,死者孩子韦某1、韦福艳面临生活、学业的大笔费用都需要该笔款来解决,其家庭本就困难,如果将该笔款平均分割必然导致韦某1、韦福艳无法完成学业,一审法院在不考虑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就平均分割此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无论从道义上、情理上、法律上韦某1、韦福艳都应多分。3、韦祖应、刘志仙有6个子女,他们都负有赡养义务,而今本就困难的家庭因韦功勇的死亡雪上加霜,特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韦功勇死亡前都是同吃、同住的一家人,上诉人在韦功勇死亡后仍然愿意继续赡养被上诉人,并没有嫌弃被上诉人,也没有推卸责任,而被上诉人为了得到赔偿款,不念亲情,将上诉人三娘母撵出家门、告上法庭,导致上诉人有家不能回,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的判决更将上诉人逼上了绝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其获得47.12万元赔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死者韦功勇受伤住院期间老板黄永章、苏德敏支付了治疗费84523.7元,后韦功勇因治疗无效死亡,何某1、韦某1与黄永章、苏德敏达成赔偿48万元的调解协议,并说明不包含已支付的治疗费,而韦某1回家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将治疗费报销得50452.02元,所以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应是530452.02元。上诉人称支付了蔡某等人工资7.12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且在何某1、韦某1与黄永章、苏德敏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一句提到相关工人工资的事实。二、因韦功勇是2015年1月死亡,一审适用2014年丧葬费标准是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上诉人称办理韦功勇后事支出了10万余元,仅运尸费用就是3.6万元完全与事实不符,韦功勇死亡后,被上诉人年老体弱不能亲自去处理,但委托了次子韦功怀、女婿李景洪带着何某1、韦某1去处理,处理期间的吃住费用全部是老板黄永章、苏德敏负责,上诉人没出过一分钱,而运尸回来的总费用7600元是何某1付的,办理丧事何某1还支付过寿木钱4260元、碑钱1260元、买小菜3000元、寿衣360元、请先生超度1200元,共计17680元,其余3头肥猪、18只鸡、黄豆150多斤都是被上诉人出的,这些事实当时都记录得清清楚楚的,上诉人怎乱矢口否认?还说一审法院强制改变了上诉人与黄永章、苏德敏达成的协议呢?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也是有意见的,因为在东平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时就公开声明“何某1与韦功勇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而韦福艳已年满19岁,何某1与韦福艳不符合赡养和抚养的条件”,当时只按被上诉人与韦某1的赡养费和抚养费计算,虽然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48万元实实在在是韦某1与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根本没有何某1与韦福艳的份额,但被上诉人为了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纠纷而认可何某1、韦某1与黄永章、苏德敏达成的48万元款以及医疗费报销额50452.02元,共计530452.02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5人来平均分割,被上诉人无论从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已经作了很大让步,而上诉人还谎称赔偿款只有20万元是于法于理都不能容忍的。四、被上诉人有6个子女且都负有赡养义务不假,但其中4个女儿早就出嫁他人,儿子韦功怀2003年到其他村做了上门女婿,他们都没有享受被上诉人的任何财产,被上诉人是与韦功勇生活,家庭所有财产都归韦功勇享受,韦功勇与何某11995年同居后,被上诉人把卖猪、卖牛的钱与他们打工挣来的钱共计5.28万元在2010年12月跟姚远辉买了位于八宝收费站下边大桥底下的地基,以及2014年初跟八宝八甲村以12.86万元买了位于该村公路边的地基,这些都全交给韦功勇与何某1管理使用,因为被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不能参加劳动,平时生活开支都靠政府低保支撑和靠韦功勇生前提供资金维持,现韦功勇死亡了,上诉人就不赡养被上诉人了,生活上不给一分钱,甚至生病也不给钱医治,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无果,又多次找政府解决,但何某1拒绝去解决,被上诉人无法才起诉到法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总体上看是倾向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因年老多病没有能力才没有上诉,还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报销并占有了医疗费50452.02元错误,扣除丧葬费24498.5元不合理,因为办理丧事大部分是被上诉人支出的,何某1支出的不超过1.8万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明》两份,以证实上诉人韦某1、韦福艳在广南县第三中学高中部就读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韦某1、韦福艳陈述其现在广南县第三中学读书的事实是认可的(一审卷宗第94页)故该事实无需举证。2号韦某1书写的《工人工资清单》一份及申请证人蔡某到庭,以共同证实何某1收到的赔偿款中有7.12万元是支付了蔡某等人的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工人工资清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次,证人在一审时并未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违法,且证人陈述领钱的时间和签字与否的回答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是否有证据证明7.12万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是那些工人的工资”的问题的回答是“没有证据”(一审卷宗第92页)和“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了”(一审卷宗第91页),现二审又提交了《工人工资清单》及证人蔡某,与其一审的陈述相矛盾;其次,该清单是上诉人韦某1自己制作的,而蔡某到庭的陈述是“其与其他几个工人一直是向韦功勇领工钱,领工钱没有签过字,韦功勇死后共向何某1领了一次工钱,领钱的时候也没有签字,但《工人工资清单》上在场人处‘蔡某’三字是其签的”,说明《工人工资清单》有一审判决后才制作的嫌疑;第三,蔡某的证言属孤证;第四,上诉人称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尚有8万元至今未收到,上诉人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催收,因上诉人收到27.12万元款是在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前一天,而调解协议中并未提及有要付工钱一事,虽然27.12万元与协议约定的28万元有些出入,但上诉人在亲人韦功勇因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款都还未全部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却将已收到的部分款项用作支付他人的工资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工人工资清单》及证人蔡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号韦某2所作的《记录》一份及申请证人韦某2到庭,以共同证实为办理韦功勇后事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记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次,证人在一审时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客观真实,办理后事时的采买、记账是由其他人负责的,并不是由证人负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韦某2陈述办理韦功勇后事时其负责记账,账本由韦某1保管,韦某1也称该记录本由其保管,但一审时韦某1等上诉人对自己辩称办理韦功勇后事等支出17万余元的事实是称没有证据提交的(一审卷宗第90页),更未提及有《记录》一事,现二审又提交了《记录》及记录人韦某2,与其一审的陈述相矛盾,而《记录》也有一审判决后才制作的嫌疑;其次,韦某2的证言属孤证;第三,上诉人二审陈述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为办理韦功勇后事支出的数额及有记录一事。综上,《记录》及证人韦某2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号申请证人何某2、何某3到庭,以证实韦功勇死亡后,他们二人各自开一辆车,从广西天等县由何某2运送韦功勇的尸体、何某1等人乘坐何某3的微型车回广南,何某1共支付其二人3.6万元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证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而且事发后是韦功怀及其姐夫李景洪带着何某1、韦某1一起去广西天等县处理的,当时韦功勇的尸体是7600元由何某2拉回来的,其他人几个是做李景洪的车回来,没有付什么费,几个是1060元由一个姓何的人拉回来的。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认可证人确实运送了韦功勇的尸体及部分人员,但不认可费用数额,因:①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二人陈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属利害关系人;②称支付3.6万元的费用除该二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再结合运送的里程约300多公里(从广西天等县到广南木杆村、车型(一辆微型车、一辆小货车),付费3.6万元与常理不符;③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明确提出运尸费为3.6万元,而且二审陈述支出3.6万元运尸等费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有如此大额支出上诉人在一审辩称时都不明确提出和及时告知被上诉人有悖常理;综上,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认可,本院确认运送韦功勇的尸体及何某1等人的费用为8660元,该费用已由何某1支付。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调查笔录》两份,以证实办理韦功勇后事所支付的费用明细。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客观真实,不认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人证明了办理后事的相关费用支出明细。本院认为:该笔录是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向名为张华金、郑继友的做的,不属二审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号《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登记》一份,以证实韦功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经韦某1报销得5万多元。上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登记表上明确载明韦某1领取韦功勇医疗住院补偿50452.02元,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二审审理,本院除另查明“韦某1、韦福艳在广南县第三中学高中部就读,何某1支付了从广西天等县运送韦功勇的尸体和何某1等人到广南木杆村的费用为8660元以及韦某1于2015年1月21日领取了韦功勇医疗住院补偿费50452.02元”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赔偿款数额是多少?该赔偿款应如何分配?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虽然是47.12万元,但其中有7.12万元是工人的工资,已支付给了工人,还有为办理韦功勇后事支出了10万余元(仅运尸费就支付了3.6万元),一审认定丧葬费的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的24498.5元错误,故扣除实际支出及工人工资外,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赔偿款为20万余元;其次,该赔偿款不宜平均分割,因韦某1、韦福艳均还在广南第三中学高中部上学,而被上诉人共有6个子女,被上诉人的赡养应由其他子女一起承担,故韦某1、韦福艳应多分得,同时,何某1与韦功勇同居生活了20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何某1也有权利分割该笔赔偿款;第三,一审认定本案是共有纠纷错误,本案是因韦功勇死亡引起的,应当为继承纠纷。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赔偿款是47.12万元,加上上诉人领取韦功勇医疗住院补偿费50452.02元,共计是530452.02元,一审仅认定47.12万元错误,还有一审扣除丧葬费24498.5元不合理,因办理韦功勇的后事大部分是被上诉人支出的,上诉人支出的不超过1.8万元;其次,事发后调解赔偿的数额48万元是按两被上诉人的赡养费和上诉人韦某1的抚养费计算的,根本没有上诉人韦福艳及何某1的份额,但为了公平合理的解决,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作了很大让步,即同意两上诉人一起来平均分割赔偿款530452.02元。本院认为:首先,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已查明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因韦功勇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并非韦功勇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韦功勇的遗产,即本案不属继承纠纷。其次,①上诉人认可收到47.12万元的款项,但主张其中的7.12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和为办理韦功勇后事支出了10万余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认可领取了韦功勇医疗住院补偿费50452.02元,所以上诉人因韦功勇死亡实际领到的款项为530452.02元(471200元+50452.02元),一审认定为47.12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②本案系存在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故韦某1通过新农合基金领取医疗住院补偿费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规定,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到的款项为47.1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扣除丧葬费24498.5元归上诉人后双方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该款不宜进行认定分割,故本院确认本案用于分割的款项基数为47.12万元;③上诉人主张为办理韦功勇后事支出了10万余元,被上诉人不认可,并认为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猪、鸡等物办理韦功勇后事,上诉人最多支出1.8万元,因双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丧葬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又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适用2014年的丧葬费标准24498.5元均提出了异议,经审查,韦功勇虽然是2015年1月死亡,但本案受理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5)66号文件规定,韦功勇的丧葬费应当适用2015年的丧葬费标准27184元(54368元÷2),一审适用2014年的丧葬费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已认定运送韦功勇的尸体等支出8660元,该费属办理韦功勇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扣除;综上,本案用于分割的款项应为435356元=471200元-27184元-8660元。第三,本案争议款项系因韦功勇意外死亡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的,上诉人主张韦某1、韦福艳尚在校读书应多分得款项,因《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款项的明细、组成以及可享有的人员名字和享有份额,而韦某1、韦福艳以其尚在校就读为由主张多分的属抚育费,法律规定抚育费一般给付至18周岁,已查明现韦福艳20岁、韦某117岁,对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而父母仍应给付抚育费的条件是父母有给付能力,况且抚育费属韦某1、韦福艳与其母亲何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韦某1、韦福艳主张多分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款应由韦功勇的近亲属共同享有。上诉人何某1虽未与韦功勇登记结婚,双方属同居关系,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何某1参与平均分割争议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人应得款项为87071.2元=435356元÷5人,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74142.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八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韦祖应、刘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八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何某1、韦某1、韦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分别返还原告韦祖应因韦功勇死亡所获赔偿款人民币89340.30元、返还原告刘志仙因韦功勇死亡所获赔偿款人民币89340.30元;”;三、由何某1、韦某1、韦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分别返还韦祖应因韦功勇死亡所获赔偿款人民币87071.20元、返还刘志仙因韦功勇死亡所获赔偿款人民币87071.20元。上诉费4483元,由韦祖应、刘志仙承担897元,由何某1、韦某1、韦福艳承担3586元,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