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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6)桂0923216号原告冯国策,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洋七桥村冯屋屯**号,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童真阁店。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衍,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博白镇茂江村新屋队***号。被告杨威,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亚山镇大禾村杨屋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代表人陈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660号。原告冯国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林衍、杨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和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衍、杨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2时00分,被告杨威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玉林方向往博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省道216线14公里+600米时,杨威驾车驶过玉林方向往博白方向道路左侧与相对向行驶的原告冯国策驾驶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威受伤和两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以及公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国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6月2日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多坐起,坐轮椅,不下蹲,出院半年至一年伤肢不负重,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全体半年。2015年10月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47642.5元[(父亲冯汉明15045元/年11年20%÷3人)+(母亲赖丽英15045元/年20年20%÷3人)+(儿子冯天豪15045元/年11年20%÷2人)];3、营养费7890元(30元/天263天);4、伤残鉴定费1100元;5、后续医疗费1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27343.73元(55447元/年÷365天180天),合计207652.23元。被告杨威是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杨衍是该车车主,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杨威、林衍赔偿上述损失207652.23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民事判决书,证明博白县人民法院对本交通事故已作出第一次判决,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剩余误工费应按同标准计算;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取钢板费用为15000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半年;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负伤构成九级伤残;5、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6、证明;7、户口簿、结婚证;证据6-7证明被抚养人冯汉明、赖丽英、冯天豪情况;8、房屋租赁合同;9、国有土地使用证;10、身份证、户口簿,证据8-10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在贵港市港南区南江社区租房居住。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出示询问林衍笔录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取钢板费用过高,全休天数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应有公安机关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居住。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出示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的意见由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衍、杨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是医生对原告出院时伤情从专业角度对原告需全休时间和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作出的科学诊断,为减少诉累,予以认可;证据6-7与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关联,并有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认可;证据8-10与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有关联,并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职业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2时0分,被告杨威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该线14公里+600米处靠公路左侧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冯国策驾驶的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国策、被告杨威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以及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国策无责任。被告林衍是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杨威是被告林衍雇请司机,该车原车牌号为桂K号,原车主系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批改确认投保人由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改为林衍、投保的机动车车牌号桂K更改为桂K号)。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共住院83日,出院时医嘱:……,4、出院一年后来复查拍X线片,骨折骨性愈合后住院取钢板,费用约壹万伍仟元;5、陪护人员一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2015年10月14日,经玉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并自2014年2月1日租住在贵港市港南区建政路28号,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另查明,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9259.37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9259.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239.62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5年8月17日施行的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损失:1、伤残赔偿金98676元(城镇居民标准24669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2.5元[(1)父亲冯汉明,1946年12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可计算12年,请求11年予以准许,即城镇居民标准24669元/年20年20%÷3人=11033元,冯汉明共生育包括原告冯国策在内三个子女);(2)儿子冯天豪,2008年2月3日出生,至2026年2月3月共11年2月6日,请求11年予以准许,即24669元/年20年20%÷2人=16549.5元,(1)+(2)=27582.5元];3、营养费(酌情)2490元;4、鉴定费11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误工费14249.12元{[(交通运输业55447元/年÷365日住院83日)]+[(55447元/年÷365日54日(定残前137日-住院83日)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9000元,合计168097.62元。本院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确认雇主林衍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的雇员杨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740.63元(120000元-第一次起诉确认的29259.37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52760.38元(300000元-第一次起诉确认的47239.62元)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6256.99元给原告。对于不属保险范围的残疾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林衍赔偿,被告杨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因被扶养人赖丽英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其请求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相应辩解,不予采纳;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有误,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740.63元给原告冯国策;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76256.99元给原告冯国策;三、被告林衍赔偿赔偿残疾鉴定费1100元给原告冯国策,被告杨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776元,被告林衍、杨威共同负担1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计算。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紫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