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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犇与李树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犇,李树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216号原告赵犇。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犇诉被告李树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犇诉称,2015年12月3日13时55分,原告赵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树根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苏G×××××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树根。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为原告赵犇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树根负主要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其他费用一直未给予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计62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李树根驾驶苏G×××××号轿车沿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解放东路0112号路灯杆处左转弯出道路时,该车与沿解放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犇、赵威受伤,两车损坏及赵犇衣服、裤子损坏,赵威手机、衣服、裤子损坏。2015年12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威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227.44元(包括被告李树根支付的医疗费1007元及预交金1000元)。2015年2月2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JIEDA二轮摩托车进行车辆修复评估,出具SG2015JC0625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JIEDA二轮摩托车维修评估金额为RMB1720(已扣残值RMB5.00)2016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犇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树根,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已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李树根,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227.44元(包括被告李树根垫付的200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计算15日,每天按20元,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按30元,为240元;4、误工费,计算30日,原告提供赵正桃、徐浩房产证,称赵正桃系其姑姑,其一直与姑姑在城镇居住,且一直在城镇从事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参照其户口性质即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36.19元(16257÷365×30);5、护理费,计算15日,本院确定参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141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修理费1720,有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80元;7、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公告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票据为证,不愿予以确认;9、停车施救费2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113.63元,因本案存在另一伤者赵威已经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6000元,根据两伤者支付医疗费比例,故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46.19元(4000元+2826.19+1720),剩余5567.4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3897.21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犇12443.4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已垫付5000元及被告李树根已垫付的2007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犇5436.4元(12443.4-5000-2007)。被告李树根垫付的2007元,系代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返还被告李树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犇各项赔偿款543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树根2007元;三、驳回原告赵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犇负担7元,被告李树根负担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树根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