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江带珍与江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带珍,江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193号原告江带珍,女,安徽省祁门县人。被告江春香(又名江薪垚),女,安徽省潜山县人。原告江带珍诉被告江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带珍诉称:被告江春香(又名江薪垚)因与他人合伙做白酒生意,于2015年7月28日向我借款13000元,并打了一张借条给我,注明2015年8月30日归还。2015年8月12日,被告仅归还我欠款3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因我丈夫生病,急需钱治疗。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要回借款,被告均没有诚意还款,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758.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春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春香(又名江薪垚)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江带珍借款13000元,并用江薪垚的名字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3月1日,原告江带珍曾以江薪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法院依法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送达江薪垚后,江薪垚认可借款这一事实,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无法查明江薪垚的身份信息,经法院释明,江带珍申请撤回起诉,在查明江薪垚真实身份信息后,再次提起诉讼。经查,江春香与江薪垚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法院依法在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2016)皖1024民初193号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春香向原告江带珍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江春香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产生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带珍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江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