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与包智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包智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姗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连成,男,蒙古族,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智伟,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包智伟于2013年6月14日受原告锦绣公司委托,为原告锦绣公司出售货物{老关东瓶酒20件(每件6瓶),每件108元(每瓶18元)、法国骑士色酒6件(每件6瓶),每瓶98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日后结算付款。由被告包智伟为原告锦绣公司出具收条两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锦绣公司向法庭举出证据:收条两枚,金额分别为2160元、3528元,证明原告锦绣公司委托被告包智伟出售货物、货款价值和被告包智伟欠货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包智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锦绣公司所出示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锦绣公司委托被告包智伟出售货物、货款价值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包智伟欠货款未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绣公司委托被告包智伟为其出售货物,并为原告锦绣公司出具收条两枚,表明原、被告委托关系成立。因被告包智伟为原告锦绣公司出具的两枚收条中约定了“此款日后结算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锦绣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货款事项进行了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锦绣公司所主张的骑士果酒损失情况,故原告锦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智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辽市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枚收条,证明了委托被上诉人货物品种、数量、单价,此点一审法院也认可,但是认为收条并非是债权凭证,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因为作为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用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枚收据证明了有委托合同关系,且证明了所交付给被上诉人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说明上诉人的财产由被上诉人控制、占有、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上诉人凭此收据主张债权完全履行了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反驳,应认定对上诉人举证证明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以债务案件的证明标准衡量上诉人证据,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是上诉人的员工作为代理人办理诉讼实务,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具有明示、告知和指导举证的义务,但是一审法院未就骑士果酒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明示,导致上诉人因为不知道而没能举证证明骑士果酒的损失,存在程序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包智伟于2013年6月14日受上诉人锦绣公司委托,为上诉人锦绣公司出售货物{老关东瓶酒20件(每件6瓶),每件108元(每瓶18元)、法国骑士色酒6件(每件6瓶),每瓶98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日后结算付款。由被上诉人包智伟为上诉人锦绣公司出具收条两枚。上述事实认定,两枚收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为了主张权利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供两枚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对该两枚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代销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枚收条,证明了货物品种、数量、单价。而在一、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包智伟经合法传唤、但被上诉人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上诉人认可已售老关东白酒106瓶价款1908元,骑士果酒4瓶价款392元,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2300元。关于骑士果酒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货物数额等,故该损失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包智伟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通辽锦绣农家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30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上诉人负担25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雁 北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王 丽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