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钟锡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锡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028号原告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1655477。法定代表人李伟洪。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锡茂,男,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3714。原告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锡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锡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辆货车,总价款97000元。被告只支付了定金30000元,尚欠6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元、违约金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锡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其中《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淮牌汽车一台;销售价格为97000元,包括车价、车厢、入户费、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等,其中定金为30000元;原告在办理完所有购车入户手续后通知被告提车,被告须在接到原告提车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购车余款后提车,被告超过15个工作日不付款提车,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收取资金占用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计付)等。原告主张《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尚欠货款金额的30%即20100元。2015年5月26日,案涉车辆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6月2日,案涉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15年6月9日,案涉车辆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S×××××。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理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附件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发票、照片、《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办理完所有购车入户手续后通知被告提车,被告须在接到原告提车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购车余款后提车。因为案涉车辆已于2015年6月9日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款,故本院认定余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余款67000元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超过15个工作日不付款提车,需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实为违约金,由于《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即20100元,对被告有利,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锡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二、被告钟锡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75元,��由原告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