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资兴市东江等地实施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220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胜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辉、刘某奇、曹某彬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6)精鉴字第1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资兴市东江等地实施盗窃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窜至东江旅游局门楼景区停车场伺机盗窃,发现正在出售旅游产品的被害人杨某辉的摊位下面的一个柜子里放着一个女士手提包,于是趁其不备,从手提包内盗走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黄某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2、2015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东江寿福寺附近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刘某奇(84岁)独自一人,便尾随其来到资兴市鲤鱼江凤凰路社区42栋306室刘某奇家附近,藏匿在3楼与4楼的楼梯间。半小时后,刘某奇从家里走出忘记锁门就下楼了,被告人黄某便溜进刘某奇家中,将刘某奇放置在客厅电视桌上的公交车IC卡盗走,之后发现卧室内刘某奇的妻子刘某良正在睡觉,害怕发现便快速离开;3、2015年11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从东江水电路一网吧上网出来后,来到鸿都商业城,发现被害人曹某彬的湘LD85**红色男士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门面内,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的锁配开,将摩托车推出了门面。之后被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另查明,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实施盗窃行为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盗的公交车IC卡、湘LD85**红色男士二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奇、曹某彬。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委托价格鉴定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胜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辉、刘某奇、曹某彬的陈述;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6)精鉴字第1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杨某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