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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江阴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电工。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俏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梁俏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甲于2016年1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驶出北门口后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某某小区北门口右转弯由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焦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左转弯进入某某广场直至撞到花坛后停下,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事发后,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至现场处警,被告人焦某甲在接受调查时否认是其开的车,并称是其哥哥焦某乙开的车,随后民警询问焦某乙,焦某乙亦称其是驾驶员。随后民警将二人带至高新区交警中队并对二人进行教育,后被告人焦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再查明,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焦某甲在其位于江阴市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车库的租住处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一起吃晚饭并饮用白酒和啤酒。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焦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焦某甲的辩护人梁俏娜当庭提出: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焦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损失较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焦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撞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直至再次撞到花坛才停下,造成两起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已造成一定的危害,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关于被告人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