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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肖建中、聂美南与李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中,聂美南,李建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肖建中。原告聂美南,(系原告肖建中之妻)。委托代理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山。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建中、聂美南诉被告李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中、聂美南,被告李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中、聂美南诉称:2014年12月10日6时许,原告肖建中搭乘其子肖海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XK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柏洋贸易有限公司”地段时,与违章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告李建山驾驶的湘A×××××号东风牌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肖建中、原告之子肖海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子肖海涛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之子肖海涛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456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946.50元,合计647137.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建山赔偿两原告284754.60元,原告肖建中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4274.12元、误工费12065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8451.1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建山赔偿原告肖建中经济损失97382.40元。被告李建山辩称:对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明的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两原告及两原告之子肖海涛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系肖海涛父母,两原告次子肖棋涛系未成年人,尚需两原告抚养。原告肖建中及次子肖棋涛系非农业户籍。2、娄政发(2004)5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娄底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通知》,证明两原告的户籍地为城市规划区。3、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肖建中受伤前在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从事爆破作业工作。4、被告李建山的身份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湘A×××××号机动车系被告李建山所有。5、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建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娄底市中心医院对肖海涛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肖海涛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7、医疗费缴费收据,证明两原告为抢救肖海涛支出医疗费6万元。8、原告肖建中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肖建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原告肖建中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肖建中支出医疗费54274.12元。10、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肖建中的损伤程度构成玖级伤残,需伤休时间5个月,护理一人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11、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肖海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毁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建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6、8、10、11,无异议;证据2、3,没有证明力;证据7,两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缺乏合法性;证据9,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李建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5、6、8、10、11,被告李建山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娄底市人民政府对娄底市城区未来发展的一个规划,不能证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三圭村已属娄底市城区;证据3,系单一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9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6时许,两原告之子肖海涛驾驶KC1280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肖建中以每小时55-57公里的速度沿XK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柏洋贸易有限公司”地段时,与停靠在道路边缘的湘A×××××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肖海涛及原告肖建中受伤,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查明湘A×××××号货车系被告李建山所有,当时被告李建山驾驶湘A×××××号货车停靠在道路边缘等待过磅,未开启示廓灯、后尾灯,肖海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肖海涛及原告肖建中均未戴安全头盔,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肖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海涛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0000元,原告肖建中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54274.12元,其损伤程度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需伤休时间5个月,陪护一人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内,受害人肖海涛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肖建中的户籍类别原系农业居民,后因原告所在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政府部门给原告所在村组部分非农户口指标,当地村组采取抽签方式分配非农户口的指标,原告肖建中抽中,故原告肖建中现在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李建山所有的湘A×××××号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山已为受害人肖海涛、肖建中支付医疗费7万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肖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缺乏安全常识,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天气下雨,能见度较差的气象条件下超过法定最高行驶速度,以每小时55-57公里的速度行驶,原告肖建中作为肖海涛之父,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车,对肖海涛的危险驾驶行为未予以安全提示,有失为父之职,由于受害人肖海涛超速驾驶,导致遇紧急情况时不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山在当时天气能见度较差的地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开启示廓灯、后尾灯提供警示,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提出的受害人肖海涛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456元、丧葬费2194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提出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0元,与事实不符,受害人肖海涛系农业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所述,受害人肖海涛因本次事故死亡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456元、丧葬费21946.5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98602.50元。原告肖建中提出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274.12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建中原系农业居民,因所承包的土地部分已被征收,其户籍已转为非农业居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外出务工,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肖棋涛生活费22002元、误工损失12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建中主张的就医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肖建中的就医时间及路程,本院酌情认定就医交通费650元,原告肖建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6101.12元,对受害人肖海涛、原告肖建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李建山系侵权人,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肖海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8602.50元、由被告李建山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中、聂美南82000元,余下损失216602.50元,由被告李建山赔偿原告肖建中、聂美南64980.75元。二、原告肖建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6101.12元,由被告李建山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0000元,余下损失176101.12元,由被告李建山赔偿52830元(一、二项被告李建山共计赔偿239810.75元,已支付7万元,尚应支付169810.75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肖建中、聂美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李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