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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顺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成,曾用名张军顺、张小四,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正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10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顺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菊、吕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顺成窜至正阳县真阳镇某小学大门口,趁被害人皮某送小孩上学之机,将皮某放在电动车车座下面的手提包偷走,包内有31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顺成供述,被害人皮某陈述,证人安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顺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多次因犯罪受到刑罚打击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顺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称,张顺成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提供抓获证明一份,证实张顺成因涉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该抓获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顺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张顺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未考虑张顺成构成自首的情节,量刑应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成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顺成的有期徒刑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张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傅云峰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