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娜、张培红与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莉、徐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张培红,上海维,李莉,徐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刘娜,女,汉族,生于1960年8月13日,住南阳市地税局家属院。原告张培红,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5日,住南阳市孔明路。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任公司经理地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77号10幢10层1006室。被告李莉,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1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卧佛寺街。被告徐保兰,女,汉族,生于1938年3月1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卧佛寺街。原告刘娜、张培红诉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莉、徐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娜、张培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莉、徐保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张培红诉称,被告李莉因开办的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南保税物流中心装修展馆、办公楼急需资金,2014年在二原告处借款1263万元,到2015年3月,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无力偿还,由李莉及开办的南阳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其母亲徐保兰在该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权向原告做抵押担保,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经协商签订借款还款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再次严重违约,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南保税区经营门店被合作方以其严重违约为由毁坏,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已完全丧失经营能力,且长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外债较多,已完全丧失了商业信誉,原告债权受到严重损害,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8厘)。2、被告南阳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莉、徐保兰(以其股权)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与被告有借款关系及借款。2、借款承若书一份,证实三被告与二被告存在担保借款关系以及下欠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的事实。3、部分债权转让书,证实部分出资人将债权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二被告及实际出资人将借款转让付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5、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合作经营项目,二被告借款主要用途是向该协议的项目借款。6、股权质押人徐保兰股份所在企业南阳市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用地抵押书,税务登记证,证实所抵押股权企业基本情况财产状况。7、二被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资格。8、证人贾真、证人张丽出庭作证,证实二人在担任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担任出纳、会计期间按照法人代表李莉的指示接受二原告及亲朋转付借款情况。三被告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上海维因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于2014年3月25日与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由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保税公司3700㎡的仓库一座,租期20年,经营进口商品并作为展示馆,为装修该展示馆,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并通过二原告向其亲朋好友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按约定将自己并介绍亲友向被告转付借款多笔,由公司出纳贾真、会计张丽按法定代表人李莉指定的帐户收取二原告转付的借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后达成《借款承诺书》一份,双方认可,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二被告借款1263万元。其中欠刘娜543万元,欠张培红720万元,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莉、徐保兰(李莉母亲)作为上海维因国际有限公司1263万元向二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徐保兰以本人在南阳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百分之四十股权作质押担保,该公司对徐保兰的股权质押行为在《借款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认可。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之前借款人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始还款,至2015年12月30日之前分五次将上述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还款利率按不同还款时间分别约定为1.6%、2.8%、3%,双方若发生争议在宛城区法院解决,借款承诺书签订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没有还款,二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8厘)。2、被告南阳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莉、徐保兰(以其股权)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263万元借款由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二被告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相印证,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8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支持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还清日止。三、关于李莉个人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徐保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方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娜支付借款543万元,向原告张培红支付借款720万元。利率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莉、被告徐保兰对上述126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维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中才审 判 员 卫本理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俊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