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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梁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江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陆安来。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江林、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梁某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老237省道48KM+800M处时,与同向原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驾车离开现场继续向南行驶后,又返回现场。原告认为,被告梁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被告梁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7452.9元。被告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驾驶员驾驶的苏H×××××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理赔,梁某垫付了医疗费105979.1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驾驶的苏H×××××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梁某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老237省道48KM+800M处时,与同向原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驾车离开现场继续向南行驶后,又返回现场。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证明。被告梁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7日转回宝应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9级伤残和10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5979.16元,由被告梁某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979.16元,2、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酌定1200元,6、残疾赔偿金109288.62元(37173元/年×14年×21%),8、鉴定费57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于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明证明存在接受聘用及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用的主张。上述损失合计239171.78元。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肇事者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本院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起事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梁某返还垫付款10597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39171.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二、原告张某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梁某返还垫付款105979.1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张某向被告梁某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