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庆松、吴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陈庆松,吴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801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陈庆松。被告吴美芬。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庆松、吴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松、吴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庆松于2014年3月29日,以种植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7‰,逾期月利率10.5‰,由被告吴美芬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庆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424.8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吴美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欠息的事实。被告陈庆松、吴美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庆松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7‰,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被告吴美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庆松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庆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该借款由吴美芬以夫妻名义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吴美芬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松、吴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424.80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庆松、吴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