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钮方华与朱根泉、陈丽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钮方华,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9号申请执行人钮方华。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原告钮方华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钮方华支付借款本金5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的上述债务及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3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5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因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钮方华于2016年1月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34020元,执行费874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3月18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某、陈某某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南麻社区织庄路49号5幢-302的房产,该房产已抵押给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上述房产正在(2016)苏0509执2763号案件中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待上述房产处置完毕后可统一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车辆,无法进行变现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某、陈某某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因它案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房产处置完毕后统一进行参与分配。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