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池步修与刘建军、于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池步修,于晶,河北鸿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鸿开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汪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步修,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池海旺,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于晶,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鸿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163号大乘玉佛寺商业中心2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池步修、原审被告于晶、河北鸿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池步修(××)与被告刘建军(乙方借款人)、被告鸿开公司(丙方保证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KTZ【借保】2014第061194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给乙方;丙方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3%计算;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池步修签名及捺印、被告刘建军加盖的手章和被告鸿开公司加盖的公章。同时,被告鸿开公司向原告池步修提供了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鸿开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本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原告池步修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王丽涛账户上,并且由被告鸿开公司向原告池步修出具了“今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HKTZ【借保】2014第061194号)的附件”的收据及收款收据,均盖有被告鸿开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合同到期后,原告池步修、被告刘建军、被告鸿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续签协议,将借款期限及担保责任均顺延6个月。上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5年7月13日XX文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池步修转款500元。后因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建军与被告于晶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XX文与王丽涛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XX文系被告鸿开公司监事、客户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建军从原告池步修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池步修与被告刘建军、被告鸿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建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刘建军。虽被告刘建军辩称其本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不知情,但该借款合同加盖了其手章,并且被告刘建军也是被告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通过王丽涛账户均转至其个人账户,在被告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凭条上有其签字,应属明知,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晶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与被告刘建军共同偿还。被告鸿开公司辩称其是实际借款人,但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鸿开公司明确约定了被告刘建军为借款人,被告鸿开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开公司还辩称,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池步修偿还本金500元,原告池步修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为偿还原告池步修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军、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步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已支付利息500元)。二、被告河北鸿开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刘建军、于晶、河北鸿开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建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无个人举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2、借款款项并未转入上诉人个人账户,虽然借款款项转入了公司指定的其他个人或公司账户,但这些账户长期用于鸿开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应视为鸿开公司的账户;3、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而是由鸿开公司通过上述公司管理使用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指定了收款及支付利息账户错误。综上,借贷事实发生于被上诉人与鸿开公司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池步修答辩称,借款合同是池步修与刘建军签订的,刘建军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手章,刘建军要求将借款打入王丽涛个人账户上,王丽涛的上述账户为刘建军控制,之后该款又转入刘建军的账户上,借款合同是在刘建军的办公室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于晶述称,借款事实发生于被上诉人与鸿开公司之间,非刘建军个人借款,更不能认定为于晶与刘建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建军与于晶并无举债的合意,借款始终在鸿开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于晶并未从被上诉人与鸿开公司之间的借款中获益。仅凭刘建军给于晶转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建军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014年6月11日《借款合同》中,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刘建军印章,三方已明确约定刘建军为借款人,鸿开公司为保证人,刘建军以个人名义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刘建军无论是自身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均应对出借人池步修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至于借款的去向及用途,仅对认定刘建军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并不影响其成为一方责任主体。故刘建军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北鸿开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变更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建军、于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步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刘建军、于晶、河北鸿开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