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青海与陈凤芹、谢代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海,陈凤芹,谢代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37号原告张青海,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秀荣,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芹,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谢代小,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青海诉被告陈凤芹、谢代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芹、谢代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海诉称,被告陈凤芹于2015年10月25日,由被告谢代小担保从我处借款39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凤芹未进行答辩。被告谢代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凤芹于2015年10月25日,由被告谢代小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9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青海与被告陈凤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凤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谢代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芹、谢代小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张青海偿还借款39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被告谢代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0元,减半收取392.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