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霞。被告方雯雯。被告孟繁杰。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龙泉民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红霞、方雯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年利率为24%,承担律师费损失以及违约金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未按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被告董红霞与孟繁杰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红霞所欠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未到庭,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霞与孟繁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董红霞、方雯雯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5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三、1.本贷款年利率为24%,月利率=年利率/12。3、甲方须按月支付利息给乙方,结息固定为每月末的30日。六、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损失包括因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所带来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八、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或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还款项的20%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李杨忠通过转账方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5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就原告诉董红霞、方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向其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对账单、证人李杨忠证言、委托合同书、发票、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董红霞、方雯雯���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后,被告董红霞、方雯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其仅支付了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董红霞、方雯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负有继续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未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因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费用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由于被告董红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孟繁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前述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920元,由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董红霞、方雯雯、孟繁杰负担1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