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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宣国宝与袁忠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国宝,袁忠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625号原告:宣国宝。委托代理人:宣金永,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忠炎。原告宣国宝为与被告袁忠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宣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国宝起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等人去本村张根灿家串门聊天。在聊天中原、被告发生言语争执,被告拿起椅子打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5.41元、误工费3975.90元、护理费25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等共计15979.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须支付给原告9979.38元。被告袁忠炎未作答辩。对本案事实行为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宣国宝、袁忠炎、张根灿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部分,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袁忠炎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我就拿起旁边的小藤椅砸到对方的头上,当即就流血下来了…”。故本院对被告致伤原告一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在张根灿家聊天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被告袁忠炎拿起小藤椅砸在原告头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即送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8725.41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该纠纷经调解无果,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忠炎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民,仍在从事劳动,本次纠纷确给原告造成一定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护理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9天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其可列入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87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518.07元(132.53元/天×19天);交通费按照原告治疗情况,酌定190元,合计15003.4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袁忠炎尚应赔偿900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忠炎应赔偿原告宣国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5003.4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9003.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国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忠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