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33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德,个体工商户。舒城县汤池镇磨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德、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QQ相识,有时见面恋爱,双方了解不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和孩子生活费6000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放弃陪嫁物品。现诉请:1、判令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判令王某甲偿还借款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辩称:双方于2010年相识,婚后很少争吵,向张某借款10000元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张某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进而影响夫妻关系。现王某甲积极要求和好,双方只要及时沟通,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张某诉请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