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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建东诉刘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刘青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87号原告王建东,男,1964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刘青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王建东与被告刘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刘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建东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8910元的煤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海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所欠煤款已付清,每次买煤都是自己先给钱,王建东再拉煤,从来都不欠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刘青海于从王建东处购买煤炭。2015年2月7日,刘青海向王建东出具借款单,其中载明:“今欠到王建东煤款壹万元整”。庭审过程中,王建东出具销售小票5张,销售小票载明“欠”,“刘”字样,小票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小票载明的金额共计8910.14元,刘青海当庭认可欠款事实及销售小票的真实性。庭审过程中,刘青海提交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会煤款19000元”,落款处有张淑华、王建东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刘青海与刘会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单、销售小票、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单及销售小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建东履行了交付煤炭的义务,有权要求刘青海支付相应煤款。刘青海以王建东尚欠刘会煤款为由主张抵销本案所涉款项,对此,因刘会并非本案当事人,刘会的权利可由其另行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东货款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元。如果被告刘青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青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池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