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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旺芬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615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旺芬,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15号原告:徐旺芬,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艺汾,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6272-3。法定代表人:阙广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李畅,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徐旺芬诉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艺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李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旺芬诉称:省社保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0150806311),认定事实错误。我在1986年11月(原为临时工,1989年5月转为合同制职工)至1990年期间,在立德粉厂彩立车间生产彩色立德粉锌钡红、八八大红、黄粉及钡镉膏,所在车间工种一直是浸取岗和偶合岗。同年,该车间改为锌品分厂综合回收车间,主要生产硫酸锌、氯化锌及次氧化锌,该车间工种是浸取岗和置换岗。因公司机构调整,锌品分厂于2000年重新并入立德粉分厂,改名为锌处理工段。该车间以上产品生产岗位均属有毒有害工种,工作内容均系生产硫酸锌、氯化锌。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通知》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从事高空、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种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工作累计满8年;并且达到法定年龄。我自1986年11月至2007年7月在广州华立颜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立德粉厂)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工作累计满21年,且我生于1970年3月21日,申请批准提前退休时已达法定年龄。省社保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0150806311),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的规定,这类工种的工人在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78]化劳字第935号《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规定了属于提前退休的工种,我自1986年11月至2007年7月在广州华立颜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立德粉厂)工作期间从事的锌钡白制造工属于表内规定的可提前退休的工种。和我从事相同岗位相同工作的多名同事已经依法获批提前退休,其获批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基本相同。省社保基金管理局不予批准我提前退休既是对我多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漠视,也是对法律法规的漠视,对多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为国家和企业作出特别奉献的我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我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0150806311),判令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省社保基金管理局辩称:我局对徐旺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徐旺芬,女,公民身份号码××,于2015年2月通过其单位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向我局申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查徐旺芬相关档案材料,徐旺芬1989年5月进入广州立德粉厂工作,《职工定级审批表》、《生产综合部员工分布表(锌厂部分)》、《广州市职工健康监护册》、《广州市化学工作总公司职工职业健康监护册》等材料记载徐旺芬从事过“彩立浸取”、“浸出”、“配料”、“偶合”、“化锌”等工种。我局对徐旺芬申请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符合规定的最低年限要求才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徐旺芬从事“彩立浸取”、“浸出”、“配料”、“偶合”、“化锌”等工种期间所在单位广州立德粉厂、广州市华立颜料化工实业公司属于化工行业,对照〔78〕劳护字第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等化工行业特殊工种依据文件,徐旺芬从事的彩立浸取、浸出、配料、偶合、化锌等工种未列入该行业特殊工种名录。因此,我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文件规定,于2015年8月作出《办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0150806311),认定徐旺芬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对徐旺芬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的行为和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完备。请一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根据徐旺芬相关档案材料记载,徐旺芬曾在广州立德粉厂工作,其《职工定级审批表》、《生产综合部员工分布表(锌品分厂)》、《广州市职工健康监护册》、《广州市化学工作总公司职工职业健康监护册》、工资签收表等材料记载徐旺芬从事过“锌处理”、“高温”、“混合”、“彩立浸取”、“浸出”、“配料”、“偶合”、“化锌”等工种。《广州市职工健康监护册》有记载徐旺芬从事“高温”工作的起止年是1986年至1999年及2006年4月,《广州市化学工作总公司职工职业健康监护册》有记载徐旺芬从事“高温”工作的起止年月是1989年12月至1991年9月以及1993年6月。徐旺芬于2015年2月通过其单位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向省社保基金管理局申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广州市职工特殊工种登记卡》记载徐旺芬2003年1月至2007年7月从事工作内容为“浸取”,工种规范名称为“锌钡白制造工”,工种性质为“有毒有害”。省社保基金管理局称徐旺芬申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时未将该《广州市职工特殊工种登记卡》提交审查,徐旺芬及其单位认为有提交,但未能合理证明。省社保基金管理局认为徐旺芬从事“彩立浸取”、“浸出”、“配料”、“偶合”、“化锌”等工种期间所在单位广州立德粉厂、广州华立颜料化工实业公司属于化工行业,对照〔78〕劳护字第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等化工行业特殊工种依据文件,徐旺芬从事的彩立浸取、浸出、配料、偶合、化锌等工种未列入该行业特殊工种名录,遂于2015年8月作出《办理结果告知书》(编号:20150806311),认定徐旺芬未达到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徐旺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省社保基金管理局确认徐旺芬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工人。本院认为:省社保基金管理局负有受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申报并核定发放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四点规定:“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第五点规定:“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己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再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本案中,徐旺芬档案中记载其从事的“锌处理”、“混合”、“彩立浸取”、“浸出”、“配料”、“偶合”、“化锌”等工种未列入该行业特殊工种名录。《广州市职工特殊工种登记卡》记载徐旺芬2003年1月至2007年7月从事工作内容为“浸取”,工种规范名称为“锌钡白制造工”,工种性质为“有毒有害”,“锌钡白”工种属于〔78〕劳护字第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所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所列的有毒有害作业工种,但所记载徐旺芬从事“锌钡白”工种未满5年。《广州市职工健康监护册》有记载徐旺芬从事“高温”工作的起止年是1986年至1999年及2006年4月,《广州市化学工作总公司职工职业健康监护册》有记载徐旺芬从事“高温”工作的起止年月是1989年12月至1991年9月以及1993年6月,但徐旺芬的档案材料未记载徐旺芬在上述期间所从事的工种是经劳动部门审查后批准同意或备案为“高温”的工种。根据徐旺芬的现有档案材料记载,徐旺芬不符合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徐旺芬起诉要求撤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806311的《办理结果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旺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