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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李红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李红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彝族,1959年7月4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生,男,彝族,1978年1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王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之妻理论被告之妻代替原告之夫签字给同村人王继红家建盖烤房的事情。2015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支付医疗费3,010.09元。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全休15天的证明。在出院小结中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访等。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晚上12点殴打原告的过程,并于当日要求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石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调解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8月23日凌晨0点)到被告家讨说法,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10.09元、护理费474.00元(6天×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6天×100.00元),营养费180.00元(6天×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64.09元。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应当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等,但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其陈述,只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凌晨到被告家讨说法,以及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至31日期间因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等事实,而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体损伤是被告造成的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的举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桂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桂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重要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之妻张桂芬在同村人王继红家建盖烤房是擅自代签上诉人之夫昂学良的名字,导致上诉人和王继红家产生纠纷,2015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讨说法。被上诉人家不承担代签名字的责任,还辱骂上诉人,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李红生从床上跳下来用拳头打了上诉人左肩两下,在打上诉人左肩的过程中,拳头划上去打在上诉人头上,导致上诉人头部、唇部、左肩等部位受伤。之后上诉人打电话让其子王某到事发现场接上诉人回家。所以,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系客观事实。二、上诉人的身体损伤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结合上诉人在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该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一审的上诉主张。三、一审法院判决相互矛盾,一审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后,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方的证明目的,有失偏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红生答辩称:我未殴打过上诉人王桂英,事发当晚上诉人在我家牛圈外面骂我妻子,骂得很难听,我怕我养的斗牛伤到原告,我就拉着上诉人的左手,把上诉人拉到沙发上坐着,再后来上诉人之子王某就来到我家接走了上诉人王桂英。因为在此之前,我妻子曾经代替上诉人的丈夫擅自签字,我们认为我们做错了事情。所以,王桂英来我家骂我妻子,我也在一边只能看着。我没有殴打上诉人王桂英,对上诉人因伤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陈述:上诉人系我母亲,事发当晚12点多,我接到电话,上诉人说他被李红生打了,李红生是我表姐夫,因为之前我表姐代签名字,因此在打架之前我们和李红生家就有纠纷;接完电话后,随即赶往李红生家,赶到的时候,我看见上诉人在李红生家门口,她说她肩头疼、头晕嘴皮有些破皮。我就找了李红生询问事发经过,李红生说刚才吵起来时推了上诉人一下,当时还向我认错了。之后我就接着上诉人走了。经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对证言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王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言能与上诉人陈述案发经过及就医时间、治疗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2015年8月22日晚被上诉人李红生与上诉人王桂英发生过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上诉人王桂英受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问题。首先,事发后上诉人王桂英在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所做陈述为:“2015年8月22日晚上12点多,……李红生就用拳头打我的左肩膀两下,在打我左肩膀的过程中,他的拳头就顺手滑了打到我的头一下,之后我就坐在地上了……”,该陈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就医时间、治疗情况相互印证,内容彼此衔接,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李红生在2015年8月12日晚对上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李红生对上诉人王桂英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当庭陈述:因被上诉人之妻张桂芬代签,导致上诉人家与案外人王继红家产生纠纷,该纠纷经一审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服从该判决并未上诉。而上诉人王桂英于事发时间点去到被上诉人家,其主要目的系因张桂芬代签向被上诉人之妻讨要说法并要求被上诉人家赔偿因张桂芬代签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张桂芬代签导致其经济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后,其权益受损已经得到法律救济,即便张桂芬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上诉人却通过激进方式,到被上诉人处吵闹,进而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李红生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李红生对上诉人王桂英因本次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王桂英自行承担。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问题。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010.09元;2、护理费。上诉人主张住院6天产生的护理费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元。因石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上诉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此,结合上诉人伤情及事发当地经济水平,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桂英因本次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4.09元,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李红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币2558.45元。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桂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桂英人民币2558.45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王桂英承担30元,由被上诉人李红生承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