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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得知温某某(本案被害人,现年29周岁)没有女朋友,便找到温某某的父母称要介绍自己的侄女何某乙给温某某作女朋友。之后何某甲购买了一个联通电话号卡,并冒用何某乙的名义频繁联系在广东务工的温某某,取得了温某某的信任。其间何某甲以“何某乙”要去广东看温某某需要“路费”为名,骗取了温某某的父亲谢某某(本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20日,何某甲冒充“何某乙”联系温某某要求温某某给其买一部手机,温某某以人民币1,499元的价格在京东网购买了一部小米3手机邮寄给何某甲。同年4月,何某甲冒充“何某乙”谎称自己的胃有问题需要做手术,要求温某某给其寄人民币1,500元钱做手术,温某某于同月13日将人民币1,500元通过ATM机汇入何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同年4月19日,何某甲冒充“何某乙”以自己的姑姑要去新疆需要路费为借口,要求温某某给其寄人民币2,000元,温某某随后将人民币2,000元通过ATM机汇入何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同年5月,何某甲冒充“何某乙”谎称自己做手术后伤口感染,要求温某某汇人民币2,000元进行治疗,温某某便先后分两次每次人民币1,000元,通过ATM机汇入何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谢某某发觉被骗,便于同年6月16日向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曲水派出所报案。同时查明:案发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将被骗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何某甲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清单,电话卡情况说明,京东商城订单信息、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证人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温某某介绍女朋友为幌子,并冒充要介绍的“女朋友”,以“女朋友”的名义索要财物,骗取温某某、谢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499元的小米3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