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有发诉姜华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发,许小琴,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548号原告:王有发,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许小琴,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华,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有发、许小琴诉被告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思玲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发、许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军,被告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上午15时左右,姜华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进贤县民和镇人民大道“人民广场”门口路段时,在路中花圃缺口处左转弯时,未发现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王有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许小琴)行驶至此,致使其驾驶的赣A×××××号左前部与王有发驾驶二轮电动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发、许小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交警部门认定姜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小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王有发、许小琴在本次事故受伤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有发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77088.64元(被告姜华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王有发经法医鉴定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200元。许小琴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8071.87元(被告姜华已全部支付医疗费)。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赣A×××××号车主为姜华,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姜华已支付王有发、许小琴全部医疗费。现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有发各项损失共计96984元,赔偿原告许小琴各项损失共计8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永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及车辆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的在质证意见详细阐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在被保险人及车辆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的在质证意见详细阐述;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姜华的身份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王有发在进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王有发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王有发门诊发票;许小琴在进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王有发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367.92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71437.72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王有发门诊费1283元;王有发总医疗费用为77088.64元;许小琴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071.87元,医疗费全部由被1支付;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有发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5,王有发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原告王有发购买轮椅花费560元。被告姜华、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身份信息三性无异议;对抚养人证明有异议,应当出具派出所出具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对王有发的工作证明三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原告的工作单位,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据的资格;对社区居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产权证及水电费缴纳凭证,故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姜华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证据3,对王有××证明、出院记录等三性书无异议;对许小琴的出院记录、××证明书等三性无异议;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证据4,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并非正规发票,虽然盖了发票章也只是收据,且没有医嘱以及相关鉴定部门意见。被告姜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姜华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进贤县民和镇人民大道“人民广场”门口路段时,在路中花圃缺口处左转弯时,未发现由东往西逆行王有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有许小琴)行驶至此,致使其驾驶的赣A×××××号车左前部与王有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发、许小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华在本次道路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有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小琴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发后,王有发先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77088.64元(均由被告姜华垫付),原告许小琴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071.87元(均由被告姜华垫付)。2015年11月3日王有发的损伤经进贤天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进贤县民和镇苗圃社区居委会、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王有发、许小琴从2003年8月至今居住在进贤县民和镇苗圃社区进贤大道。进贤县张公镇老王村委会证明王有发长年从事木工工作。购买轮椅票据560元。另查原告王有发有一母亲需要扶养,共生育三个子女。经审理查明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姜华垫付款依法予以核扣。进贤县民和镇苗圃社区居委会、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有发、许小琴从200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工作、生活,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王有发的损伤赔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王有发购置轮椅虽未经医嘱开具处方签外购,但王有发因车祸导致其右小腿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伤残,购置轮椅作为代步工具是在情理之中,故对购置轮椅56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姜华虽没有投商业三者险,但本案的赔付除交强险由人保公司赔付之外,其他的赔付由被告姜华参照商业三者的规定予以赔付。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有发的医疗费77088.64元(均由被告姜华垫付)、误工费8512元(112天×76元/天)、护理费4248元(59天×72元/天)、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生活费1258元(7548元/年×5年×10%÷3人)、轮椅560元、车损2000元,合计160064.64元;原告许小琴的医疗费8071.87元(均由被告姜华垫付)、误工费3116元(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76元/天)、护理费936元(13天×72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983.87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人民币174048.51计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83188元,由被告姜华承担90860.51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有发、许小琴8318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姜华赔付给给原告王有发、许小琴5700元(已减垫付给王有发医疗费77088.64元、许小琴医疗费8071.8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有发、许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