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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大业与香兵来(普通程序)3343判决.doc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业,香兵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343号原告:张大业,男,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被告:香兵来,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业与被告香兵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坏原告菜园子的损失共计3000元;2、被告承担13只羊的管理费3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因被告未看管好自己的羊,被告的30只羊跑进原告的菜园子,将原告50平米的菜损坏,原告故将被告的30只羊暂扣,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9月21日,其中17只羊跑回被告处。后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也未将剩余13只羊带回去。无奈,原告对被告13只羊精心饲养至2016年4月29日,返还了被告剩余羊只。经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6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香兵来辩称,被告的羊刚刚进入原告的菜园子,即被原告赶到羊圈扣留,被告的羊根本就没有损坏原告菜园子里的任何东西,况且当时已经是9月21日,原告菜园子里的菜早已收完,没有任何东西。被告的羊是被原告强行非法扣留的,被告向原告索要无果,经派出所处理原告仍然不还,并且将其中5只羊卖掉,被告起诉到法院后原告才返还剩余的羊,原告索要羊的管理费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分别向奇台县吉布库镇达板河村、古城乡南湖牧业村、吉布库镇南湖牧业村的三位村民做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证实奇台地区每只羊夏季每个月的饲养成本大约为30-40元;冬季每个月的饲养成本大约为60元。原告对上述笔录认为南湖村的人主要是把羊代给哈族去山上放牧,所以费用比较低,而达板河地区是小群管理,所以夏季每个月需要45元放牧费。被告对上述笔录认为原告将被告的5只羊以每只600元出售,羊的价值与以上村民所说的相比较,饲养费不可能那么高。而且被告的羊养在自己的果树园,没有成本,原告扣留被告的羊是侵权行为,让被告承担饲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已生效的判决书及调查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10时许,因被告的30只羊进入到原告家屋后的菜园,原告将被告的羊扣留并圈在自家的羊圈中。被告向原告索要羊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只羊遭到被告的拒绝,同日被告向奇台县公安局吉布库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此事。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到属于民事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香兵来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17只羊已于2015年9月21日跑回香兵来处,剩余13只羊,张大业于2016年春节前将其中5只以3000元价款卖给了他人,2016年3月8日一只母羊因难产死亡。另外7只有3只产了羔羊。2016年4月29日张大业给香兵来返还10只羊。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新23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大业向香兵来赔偿损失3600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大业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香兵来赔偿菜园损失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13只羊的管理费36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其菜园因受被告羊只损害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及损害程度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菜园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因被告的羊只进入其菜园而强行扣留被告羊只的做法系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自己的羊被扣后同日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在近半年时间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原告在此期间对被告的羊进行了饲养管理,且在2016年4月29日将7只大羊与当年所产的3只小羊一并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实际对被告的羊只进行了管理,并且大部分时间处于冬季,羊只饲养成本较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羊只管理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扣留被告羊只的行为具有过错,但原告在长达近半年时间内对被告的羊只进行管理后将10只羊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在此期间一定比例的饲养管理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羊只饲养费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兵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业羊只饲养管理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大业与被告香兵来各承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青审 判 员  贾维亮人民陪审员  何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