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386号原告常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0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13周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酒,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发脾气。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原、被告已于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某(2002年4月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常某向法庭出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喜欢嗜酒,脾气暴躁。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我确实经常喝酒,回家也发发牢骚,但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为了孩子我以后也会注意改正。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13周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彼此能克服各自的缺点,相互间增进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原告是初次起诉离婚,应给双方一个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百度搜索“”